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已于
为了科学划分医疗事故等级,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争议,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制定本标准。专家鉴定组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在判定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是否为医疗事故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时,应当按照本标准确定的基本原则和实际情况具体判定医疗事故的等级。本标准例举的情形是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
一、一级医疗事故 系指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一)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死亡。(二)一级乙等医疗事故:重要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1、植物人状态;2、极重度智能障碍;3、临床判定不能恢复的昏迷; 4、临床判定自主呼吸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恢复,靠呼吸机维持;5、四肢瘫,肌力0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二、二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一)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1、双眼球摘除或双眼经客观检查证实无光感;2、小肠缺失90%以上,功能完全丧失;3、双侧有功能肾脏缺失或孤立有功能肾缺失,用透析替代治疗;4、四肢肌力Ⅱ级(二级)以下(含Ⅱ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5、上肢一侧腕上缺失或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装配假肢,伴下肢双膝以上缺失。
(二)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严重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重度智能障碍;2、单眼球摘除或经客观检查证实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P100波潜时延长>160ms(毫秒),矫正视力<0.02,视野半径<5°; 3、双侧上颌骨或双侧下颌骨完全缺失;4、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失,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
(三)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明显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1、面部重度毁容;2、单眼球摘除或客观检查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5ms(毫秒),矫正视力<0.05,视野半径<10°; 3、一侧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缺失,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四)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1、中度智能障碍;2、难治性癫痫;3、完全性失语,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4、双侧重度周围性面瘫;5、面部中度毁容或全身瘢痕面积大于70%;6、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5ms(毫秒),矫正视力<0.05,视野半径<10°;7、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91dBHL(分贝);8、舌缺损大于全舌2/3;9、一侧上颌骨缺损1/2,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三、三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
(一)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较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完全失语并伴有失用、失写、失读、失认之一者,同时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2、不能修补的脑脊液瘘;3、尿崩,有严重离子紊乱,需要长期依赖药物治疗;4、面部轻度毁容;5、面颊部洞穿性缺损大于
(二)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轻度智能减退;2、癫痫中度;3、不完全性失语,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4、头皮、眉毛完全缺损;5、一侧完全性面瘫,对侧不完全性面瘫;6、面部重度异常色素沉着或全身瘢痕面积达60%—69%;7、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三)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1、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之一者,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2、全身瘢痕面积50—59%;3、双侧中度周围性面瘫,临床判定不能恢复;4、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40ms(毫秒),矫正视力0.01—0.3,视野半径<20°;5、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56dbHL(分贝);6、喉保护功能丧失,饮食时呛咳并易发生误吸,临床判定不能恢复;7、颈颏粘连,影响部分活动;8、肺叶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9、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二级; 10、胃缺损1/2伴轻度功能障碍;11、肝缺损1/4伴轻度功能障碍;12、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伴轻度功能障碍; 13、胆道损伤,需行胆肠吻合术; 14、胰缺损1/3伴轻度功能障碍;15、小肠缺损1/2伴轻度功能障碍;16、结肠大部分缺损;17、永久性膀胱造瘘;18、未育妇女单侧乳腺缺失。19、未育妇女单侧卵巢缺失;20、育龄已育妇女双侧输卵管缺失;21、育龄已育妇女子宫缺失或部分缺损;22、阴道狭窄不能通过二横指;23、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24、腕、肘、肩、踝、膝、髋关节之一丧失功能50%以上;25、截瘫或偏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26、单肢两个大关节(肩、肘、腕、髋、膝、踝)功能部分丧失,能行关节置换;27、一侧肘上缺失或肘、腕、手功能部分丧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8、一手缺失或功能部分丧失,另一手功能丧失50%以上,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9、一手腕上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30、利手全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31、单手部分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32、除拇指外3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33、双下肢长度相差
(四)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1、边缘智能;2、发声及言语困难;3、双眼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30ms(毫秒),矫正视力0.3—0.5,视野半径<30°;4、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41dbHL(分贝)或单耳大于91dbHL(分贝); 5、耳郭缺损2/3以上; 6、器械或异物误入呼吸道需行肺段切除术; 7、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8、肺段缺损,轻度持续肺功能障碍;9、腹壁缺损小于1/4; 10、一侧肾上腺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11、一侧睾丸、附睾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12、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13、一侧卵巢缺失,一侧输卵管缺失;14、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正常,可以手术重建功能及装配假肢;15、双大腿肌力近V级(五级),双小腿肌力III级(三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轻度失禁;16、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17、单侧下肢膝上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8、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五)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微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1、脑叶缺失后轻度智力障碍; 2、发声或言语不畅;3、双眼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20ms(毫秒),矫正视力<0.6,视野半径<50°; 4、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 5、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31dbHL(分贝)或一耳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71dbHL(分贝); 6、耳郭缺损大于1/3而小于2/3; 7、甲状腺功能低下;8、支气管损伤需行手术治疗;9、器械或异物误入消化道,需开腹取出;10、一拇指指关节功能不全;11、双小腿肌力IV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轻度失禁;12、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侧弯30度以上;13、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后凸成角(胸段大于60度,胸腰段大于30度,腰段大于20度以上); 14、原有脊柱、躯干或肢体畸形又严重加重;15、损伤重要脏器,修补后功能有轻微障碍。
四、四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医疗事故。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双侧轻度不完全性面瘫,无功能障碍;2、面部轻度色素沉着或脱失;3、一侧眼睑有明显缺损或外翻; 4、拔除健康恒牙;5、器械或异物误入呼吸道或消化道,需全麻后内窥镜下取出;6、口周及颜面软组织轻度损伤;7、非解剖变异等因素,拔除上颌后牙时牙根或异物进入上颌窦需手术取出;8、组织、器官轻度损伤,行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9、一拇指末节1/2缺损;10、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11、一足拇趾末节缺失; 12、软组织内异物滞留;13、体腔遗留异物已包裹,无需手术取出,无功能障碍; 14、局部注射造成组织坏死,成人大于体表面积2%,儿童大于体表面积5%;15、剖宫产术引起胎儿损伤;16、产后胎盘残留引起大出血,无其他并发症。